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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内容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法律依据 |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条 件 |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申请材料 |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 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编号(在申请书中填写); 5.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原件1份); 6. 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境外投资人须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原件1份);属港、澳地区投资人的,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原件1份),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属台湾地区投资人的,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原件1份);投资人为境外自然人的也可提交有近期入境记录的护照复印件(验原件);投资人为国内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投资人为国内法人的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7.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适用于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形); 8.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9. 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资信证明。(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 10. 主要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11. 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 12.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原件1份); 1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4. 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15.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外资合伙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原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
申请受理机关 |
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驻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注册窗口办理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东厅23-25号窗咨询电话、投诉电话:12315。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的,无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规章或批准文件、许可证件对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事项程序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营业执照。 |
时 限 |
(一)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6.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5.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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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
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确立,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